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0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原判決略載為九十六年五月初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原判決略載為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上刊登辦理貸款之不實廣告,適 翁乂韵 需錢孔急,乃撥打廣告上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翁乂韵佯稱辦理貸款須先繳納代辦費用云云,致翁乂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至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上刊登辦理貸款之不實廣告,適丙○○需錢孔急,乃撥打廣告上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丙○○佯稱辦理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九十六年(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應予更正)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接續前往中國信託以存入款項之方式存入八千元、二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合計五筆,共計七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初,因為看到自由時報刊登有辦理貸款之廣告,伊想要貸款一百萬元,於聯絡後有一名小姐叫伊匯款一萬五千元,後來又叫伊要先繳三個月貸款之費用,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他們跟伊說要先做假資料騙銀行,所以於同日派人至伊住處收取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並沒有得到任何報酬,但也沒有留下對方之資料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翁乂韵因受詐騙而匯款八千元至被告在渣打銀行之上
開帳戶內;另被害人丙○○因受詐騙而先後以存入款項之方式存入八千元、二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共計七萬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翁乂韵、丙○○分別在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其證言為證據。此外,復有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對帳單各一份、中國信託銀行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被害人翁乂韵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被害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七紙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害人翁乂韵、丙○○確有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在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按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再者,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按理當要查明收取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後續追討之用,詎被告竟對此一無所悉,無法提供司法機關查證,實與常情不符。況縱依被告所供述係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作假資料以詐騙銀行辦理貸款之用,然顯見被告亦早已有預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0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提供其開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予不詳人士,詐騙被被害人翁乂韵匯入款項之事實,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同時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丙○○遭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翁乂韵亦受詐騙之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提起上訴,固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予非難,且經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另有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內云云。惟查,被害人乙○○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匯款八千元至翁乂韵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並有翁乂韵在汐止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翁乂韵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