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受到傷害並毀損其手機及眼鏡,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李蕙伶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2
樓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乙○○、甲○○4人與丁○○、丙○○2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4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停車場,酒後發生糾紛,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解案情過程中,甲○○先揮拳毆打丁○○,戊○○、己○○、乙○○、甲○○與丁○○、丙○○等6人見狀,均明知上開處所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6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丁○○左側踝部、左側髋部、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臉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丙○○身體受有傷害及項鍊、衣褲毀損(丙○○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期間,甲○○應可預見其出拳毆打丁○○時,將致丁○○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使勁出拳毆打丁○○臉部,丁○○因之倒地後,其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丁○○、丙○○等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承認有在場,且雙方有互相動手等情,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勸架等語。然查,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及被告戊○○當時以雙手及身體抱住被告丙○○,再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丙○○等情,有警方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戊○○、己○○、乙○○、甲○○、丁○○、丙○○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戊○○、己○○、乙○○、甲○○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被告戊○○、己○○、乙○○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妨害秩序罪,被告甲○○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妨害秩序罪、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