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玉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玉茹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依照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至上開詐欺犯罪者指定之地點、收件人收受。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劉玉茹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分別於:
㈠110年12月4日,去電向 林正義 佯稱:先前第2次貸款須取消
云云,致林正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同年12月4日20時20分許,撥打 吳奕鵬 電話,先後佯稱係裕隆
車貸電商業者、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向吳奕鵬誆稱:其尚有第二次車貸未繳清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來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奕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5分許,以行動轉帳之方式,匯款49,936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正義、吳奕鵬提起告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照不詳人之指示,寄出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嗣有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向上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在看到網路上工作訊息,我私訊去詢問,對方說要向我租用帳戶,如果我提供1個帳戶1個月就可以賺1萬元,我就寄出我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來又要求我提供我的臉書帳號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上開帳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上開被害人等,致上開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正義、吳奕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林正義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照片)、被害人吳奕鵬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戸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開立上揭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被告上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看到網路上不詳人刊登的
提供工作之訊息,就私訊對方,對方告知工作內容是其要提供金融帳戶,報酬是提供1本帳戶存摺,1個月可以獲得1萬元,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公司,也沒有任何聯絡電話或公司地址等語。若被告真係因就職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帳戶,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公司詳細資料及地址、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然異於一般求職經驗之常情。又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就業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25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案發前是做螺絲包裝之工作,一天工作8小時,一個月工作26天,一個月2萬4千元等語,以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且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是我偶然在網路上看到對方刊登招募工作的訊息,我詢問對方,對方就跟我說提供我工作,工作就是提供給對方帳戶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沒有說她是誰,也沒有說是什麼公司,我只有她的LINE帳號等語,可見雙方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身分資料,實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此就業過程觀之,顯與一般求職或應募招聘之情迥然不同。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況其與該不詳人間可謂全無信任關係,被告在就職前對於公司名稱、公司資料、對方職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只知其工作內容,係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然被告在上開異常之就業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求職訊息上素昧平生、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參照被告於本院中陳稱:我寄給對方的帳戶,是帳戶裡面只有剩下10多元等語,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乙事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何帳戶內過多金錢損失之風險,遂提供前開帳戶,由此可見被告本知悉帳戶應謹慎保管,仍選擇對不詳人交付上開帳戶,且亦無何被盜領帳戶內過多金錢之風險等情,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品,而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故選擇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即可將本身風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⒋復觀諸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對方告知我若提供1本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這樣提供1個帳戶就可以獲得1個月1萬元之報酬等語,可知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每個月即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而實際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則縱使該不詳人曾向被告表示係徵求帳戶供為合法收款之用途,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1萬元之收入,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更何況被告如上所述自陳案發前工作、報酬之情形,可知被告亦深知現今社會勞力工作之薪水行情,觀其所做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被告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不詳人稱並不是詐欺犯罪者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者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者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金流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提供帳戶
之前有詢問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因為我怕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更可見被告當時對於該不詳人陳述支付薪水租用帳戶情節是否屬實、合法亦甚感懷疑,殊非如其事後所辯完全不知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云云,又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該不詳人在不告知公司詳細資料及地址、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被告僅憑對方所稱並非詐欺集團,除此之外毫無根據之說詞即可輕易認為對方係用於合法用途之公司,而提供上開帳戶,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欺上
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後始就被告同時尚有交付
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被害人吳奕鵬遭詐欺後匯入金錢部分之卷證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32號),故原審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此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認識之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暨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見悔悟之心,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部分亦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又被害人等遭提領之款項,既係由詐欺犯罪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照刑事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