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筱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 苗智 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邱筱晴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詳如後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苗智簡 卷第15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見苗智簡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智簡上卷第40頁、第80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9年7、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罪所得達2萬元,其觸法時間並非短暫,亦非屬未及售出即遭查獲之輕微情狀。又本件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逾100件,包括包包、皮夾、手錶、布鞋、衣物等,種類繁多,且商標權人遭侵害之註冊商標,均係國際知名之商標,侵權市值極高,且該批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品質粗劣,嚴重侵害公眾利益及商標權人公司之商譽,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優良國際形象。參以其他相類案件甚或情節更為輕微之案件,若被告於案發後未曾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仍會判處拘役40日、55日之刑度,而原審於被告案發後迄未與任一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下,僅量處拘役10日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就罪刑部分,以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詳如後述),併就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就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共獲利2萬元等語,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日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12萬元予上開告訴人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存卷可查(見苗智簡卷第25頁至第29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上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對商標權人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HBI品牌服裝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和解,然考量商標權人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HBI品牌服裝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訴,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無意願和解之情狀,併斟酌被告實已就本案賠償12萬元,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2萬元之情節,認若再對其餘商標權人之部分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所述,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萬元,尚非妥適,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並說明理由如上。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以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品質未經檢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權利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犯罪之動機、行為時間、商品種類及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依照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是上訴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出上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筱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筱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筱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附表一編號2「商標專用期限」欄內第7列關於「111年11月30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3月31日」、第8列關於「110年6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8年4月30日」、第9列關於「115年6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8年5月15日」、第10列關於「115年3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6年8月31日」。
㈡證據名稱應補充「110年11月8日職務報告、111年5月4日職務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販售以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公信力;然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未經檢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權利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更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時間、商品種類及數量,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一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而獲致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二第68頁背面),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立法理念,本院自應依法對該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0號被告邱筱晴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苗栗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筱晴(原名: 邱翊善 )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類別,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00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共獲利20,000元。嗣經警於同年12月1日19時許,至上址攤位執行勤務時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一商標權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足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自109年7、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日19時許為警查獲為止,接續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商品,經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總共獲利20,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警方雖在上址攤位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0至35所示之扣案物,然附表二編號30至33之扣案物經警通知商標權人鑑定、復經本署向商標權人之代理人發函均未獲回應,而附表二編號34、35之扣案物經送請各該商標權人鑑定,均表示不予鑑定,有香港商利時綠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機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既未經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現有卷證,即難認定此部分商品侵害商標權,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曾亭瑋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1WINGDESIGN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30日118年9月30日靴鞋、箱袋2GUCCI等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5年8月31日116年8月31日114年6月15日111年11月30日115年10月15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1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5年6月30日115年3月31日手錶、皮包、帽子、束髮巾、頭巾、各種鞋類及拖鞋、皮製飾品3鱷魚圖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00000000114年12月31日衣服4ADIDAS等阿迪達斯公司(告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7年1月31日117年1月31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0月31日衣物、帽子、鞋子、包袋5CHAMPION等HBI品牌服裝公司00000000114年3月31日衣服、帽子6LOUISVUITTON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6年9月15日118年3月15日117年6月30日116年9月15日117年12月15日117年1月15日112年2月15日118年1月31日117年2月15日114年11月15日112年6月30日118年1月31日117年3月15日114年5月15日111年11月30日112年7月31日114年8月15日114年4月15日114年8月31日包包、皮夾、手錶、鑰匙圈、鞋子、服飾7CHANEL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7年3月31日115年9月30日117年3月31日112年7月15日114年6月30日114年6月30日眼鏡、衣服、帽子、皮包、皮夾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件)1仿冒LV商標圖樣包包92仿冒LV商標圖樣皮夾43仿冒LV商標圖樣手錶14仿冒LV商標圖樣腰帶15仿冒LV商標圖樣髮箍16仿冒LV商標圖樣布鞋17仿冒LV商標圖樣短袖上衣28仿冒GUCCI商標圖樣包包59仿冒GUCCI商標圖樣手錶310仿冒GUCCI商標圖樣腰帶211仿冒GUCCI商標圖樣帽子212仿冒GUCCI商標圖樣髮箍613仿冒GUCCI商標圖樣短袖上衣414仿冒GUCCI商標圖樣夾腳拖615仿冒GUCCI商標圖樣拖鞋216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包包1417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帽子118仿冒ADIDAS商標圖樣服飾319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布鞋120仿冒NIKE商標圖樣包包421仿冒NIKE商標圖樣布鞋12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眼鏡523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帽子224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425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短袖上衣526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皮夾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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