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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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劉恒嘉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複代理人 賴揚名 律師被告周 劉滿智
劉滿祝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劉慶松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被
告譚 劉月嬌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0
劉 鄭素美 李和
盧 劉英仔
林 劉玉蕋 連 劉菊妹 卓季志 (即 張阿秀 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吉 吳英治
劉瑟琴 江順貞 劉慶楠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劉雅齡 被告 劉慶源
洪秀芳 劉滿珠 陳梅 陳親仔 陳文學 陳金爐 陳木火 陳江河 張寶葉
張寶桂
張寶鳯
張寶珠 劉弓華 劉炫達
劉怡君 劉偉達
劉秀菁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劉昱佐 被告 劉秀媛
劉秀真 解萬妹 劉尉達 解 陳月仔 解文益 解文順 吳桂榆
吳幸晏 江珮鳯 江淑怡 江岳達 劉金華 劉逵垣 即 劉子逵
劉佳雯 劉彥鑛
劉彥佑
劉依婷 宋月林 宋珍和
宋仁和 解淑卿 解金桂 簡 解雪銀 解文龍 謝 劉貴妹 劉林銀 劉秀惠 劉國隆 劉國仁 鍾秋微 劉吟萱 劉明坤 詹豐文 詹雪 劉豑鎂 鄭忠勝 鄭忠益 鄭鈺霖 鄭素嬌 鍾 劉玉蘭 秦 劉玉芬 劉鈺美 劉玉真 周忠良 鍾函蓉 鍾函諺
周鍾旭 鍾周麗媚 周瑩玲 蔡俊賢 蔡俊榮
蔡嘉玲
蔡梅玉 劉德和
劉德國 劉德林 劉德科 劉完仔 劉順寬 劉順添
陳 劉阿菊 陳 劉阿香 劉金蕉 劉添妹 劉秋鸞 劉麗雪 劉文金 劉駿男 劉秉昌 劉品君
劉鳳嬌 劉順禎 劉余絨美 劉順彬 劉美池 劉美玲
劉賴樹蘭 劉順燦
劉順海 劉順富 林明波 林明世 林秀珠 林秀琴 解玉蘭 劉順權 劉順龍 劉順增 劉鳳珠
劉德明 王麗玲 劉智妹 李 劉賢妹 詹振福 徐詹玉連 詹玉鳳 詹玉秀
詹美雲 (兼 詹鍾玉琴 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貞 (兼詹鍾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瓊 (兼詹鍾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連維 (兼詹鍾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筱帆 (兼詹鍾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涴玫 (兼詹鍾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詹瑋軒 詹念軒 劉詹美櫻 詹美慧 鄭佳珍
邱文賢 邱惠卿
邱惠琴 邱明
邱正
邱民
邱秀麗 詹 邱秀玉 黃桃妹
邱鈺婷 邱文志 邱佩宜 蔡秀明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劉德和等67人,應就被繼承人 劉榮仔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 謝劉貴妹 等30人,應就被繼承人 劉清漢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劉慶松、 譚劉月嬌 、 周劉滿智 、劉滿祝、劉滿珠應就被繼承人 劉慶良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分之1(即登記次序1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⑴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81.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恒嘉取得。
⑵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58.3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謝劉貴妹等30人公同共有。
⑶附圖所示編號E2面積58.37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劉德和等67人公同共有。
⑷附圖所示編號C、J、K、H合計面積71.9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連劉菊妹等58人公同共有。
⑸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互以金錢補償之。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張阿秀、詹鍾玉琴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1年4月28日死亡,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由張阿秀之繼承人卓季志承受訴訟(見卷一第438、465-471頁),於111年6月1日具狀聲明由詹鍾玉琴之繼承人詹美雲、詹美貞、詹美瓊、王連維、王筱帆、陳涴玫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65-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劉慶楠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共有人劉榮仔、劉清漢、劉慶良業已死亡,劉榮仔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劉德和等67人(下稱劉德和等67人),劉清漢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謝劉貴妹等30人(下稱謝劉貴妹等30人),劉慶良之繼承人為被告劉慶松、譚劉月嬌、周劉滿智、劉滿祝、劉滿珠等5人(下稱劉慶松等5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德和等67人、謝劉貴妹等30人、劉慶松等5人分別就被繼承人劉榮仔、劉清漢、劉慶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由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原告雖有意取得編號I區塊,惟依 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原告須提出之補償金額過高且不合理,故主張另一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即將附圖編號E1、E2區塊向南延伸各取足67.63平方公尺,分別由被告謝劉貴妹等30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連劉菊妹等58人(下稱連劉菊妹等58人)取得,附圖I區塊中標示空地以外部分由原告取得,其餘土地則均歸被告劉德和等67人取得,再經估價後互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暨系爭土地應按乙案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周劉滿智、劉滿祝、劉慶松、李和:希望分得相當於系
爭土地1/4之面積,位置在H區塊往北推到足夠面積,上面有別人的房子沒有關係,因為想要保留祖先的土地,分到足夠面積即可,不須以金錢補償;被告劉慶楠之分割方法也可以接受等語。
㈡被告劉瑟琴: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
㈢被告劉慶楠:伊為訴外人 劉萬生 之後代,劉萬生之前使用系
爭土地南側,伊並在其上蓋有1層鐵皮磚造建物,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南側1/4之足額面積,保留伊建物完整性,或加上附圖I區塊中標示空地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㈣被告劉怡君:同意劉慶楠之分割方法。
㈤被告劉秀菁:同意劉慶楠及劉慶松之意見。
㈥被告 秦劉玉芬 、劉鈺美:伊等是劉清漢之後代,沒有居住或
使用系爭土地,不知劉清漢有無遺留建物,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㈦被告劉德國、劉德林、劉完仔、劉順寬、劉順添、陳劉阿菊
、劉金蕉、劉添妹、劉秋鸞、劉麗雪、劉駿男、劉順禎、劉余絨美、劉順彬、劉美池、劉美玲、劉賴樹蘭、劉順燦、劉順海、劉順富、林明波、解玉蘭、劉順權、劉順龍、劉順增、劉鳳珠、劉德明、劉智妹、 李劉賢妹 、王麗玲、林明世、林秀珠、林秀琴、 陳劉阿香 、劉文金、劉秉昌、劉德和(下合稱被告劉德國等人)具狀表示:伊等為劉榮仔之後代,系爭土地原建有三合院,身為長子之劉榮仔生前使用系爭土地南側,故希望分得足額1/4之南側土地,以緬懷祖先等語(見卷三第225-233頁、第235-237頁)。
㈧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仍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卷三第311-371頁、卷一第313-339頁),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共有人劉榮仔、劉清漢、劉慶良業已死亡,劉榮仔之繼承人為被告劉德和等67人,劉清漢之繼承人為被告謝劉貴妹等30人,劉慶良之繼承人為被告劉慶松等5人,亦有劉榮仔、劉清漢、劉慶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17日函文等在卷可佐(見卷二第19-435頁,卷一第221-231、275-285、441-463頁,卷三第83頁)。
前揭繼承人均尚未就劉榮仔、劉清漢、劉慶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劉德和等67人、謝劉貴妹等30人、劉慶松等5人分別就被繼承人劉榮仔、劉清漢、劉慶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地勢平坦,未臨接公路,僅北側(約位於1289、1283地號北側與1282地號南側交界處)留有寬約2公尺之既有巷道可進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區塊有部分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0號房屋占用,I區塊有部分為原告所有之東社23-3號及東社23-5號房屋占用,C、K區塊為被告劉慶楠所建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占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鑑定圖、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本案估價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15-339頁、卷三第31-41、407-409、463-467頁)。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乙案分割,再經估價後互以金錢補
償;被告劉德國等人亦主張分得系爭土地南側1/4面積云云。然查,觀諸被告劉德國等人提出之72年、73年航照圖(見卷三第231頁),尚無法辨識土地上之建物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無從證明劉榮仔生前使用系爭土地南側之事實。此外,系爭土地南側現有被告劉慶楠所建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劉慶楠拆除上開房屋返還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定權利人為劉萬生、權利範圍69.4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現由被告連劉菊妹等58人繼承),其位置應位於該鐵皮磚造房屋所在之南側土地區域,而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卷三第297-309頁),是被告劉慶楠主張連劉菊妹等58人之被繼承人劉萬生生前使用系爭土地南側等情,尚非無據。衡以系爭地上權之位置既位於系爭土地南側,倘依乙案將南側土地分配予被告劉德和等67人取得,則該等被告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勢必無法有效利用分得之土地,而被告連劉菊妹等58人亦無法將其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與地上權歸於同一,已非允當。再者,系爭土地雖未臨接公路,但北側土地臨2米寬既有巷道,其價值仍較未臨巷道之南側土地為高,此觀本案估價報告書亦明(見卷三第453頁),是如依乙案將E1、E2區塊各取足1/4面積即67.63平方公尺,分別由被告謝劉貴妹等30人、被告連劉菊妹等58人取得,則其等分得之土地價值顯然高於原應有部分價值,有無意願及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屬有疑。是原告所提乙案及被告劉德國等人主張分得南側土地1/4面積,均難認屬適當。
㈤而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編號I面積81.87
平方公尺,其上有原告之房屋,未明顯違反原告之分配意願(至於補償金額是否合理,詳如後述);被告連劉菊妹等58人取得編號C、J、K、H合計面積71.92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面積及位置相近;被告謝劉貴妹等30人、被告劉德和等67人各取得所餘土地之半數即編號E1面積58.36平方公尺、E2面積58.37平方公尺,已盡量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編號C、J、K、H區塊雖未臨既有巷道,然此一因素所造成之價值減損,已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詳如後述),對被告連劉菊妹等58人難謂不公,況前開分割區塊目前僅有被告劉慶楠使用(劉慶楠亦為毗鄰同段12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卷三第57頁),劉萬生之其他繼承人則未居住、使用,將來渠等仍得經由分割遺產之方式,將前揭公同共有之土地另為適切之分配。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認甲案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較乙案為適宜,爰就系爭土地採取甲案之方法分割。至被告劉慶楠雖主張保留其鐵皮磚造建物之完整性,或增加分配I區塊中標示空地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惟查,依附圖左下方說明欄之記載,可知被告劉慶楠之建物牆壁及大部分鐵皮屋簷,均在被告連劉菊妹等58人分得之土地範圍內,被告劉慶楠之應有部分既屬劉萬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僅配合被告劉慶楠個人之屋簷形狀劃分系爭土地,將使分割線過於曲折,影響土地之利用,對其他共有人難謂公平。此外,編號C、J、K、H合計面積71.92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總面積1/4,如再增加被告連劉菊妹等58人受分配面積,恐使其等須對其他共有人負金錢補償之連帶給付義務,在劉萬生之其他繼承人未表示同意之情況下,亦難認適宜,是被告劉慶楠前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㈥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經以甲案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之土地條件不同,亦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是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與分得之土地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經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採用比較法分析後,決定系爭土地單價每坪70,747元,再以系爭土地為比準地,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區塊之土地面積、形狀、規劃使用潛力、道路條件等個別條件差異進行調整,評定其他分割區塊之土地價值,並據以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得出系爭土地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本案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三第375-54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原告雖稱I區塊中應將南端未連接既有巷道之土地各別估價,不宜合併估價以最高單價計算,且I區塊北側有部分屬既有巷道,以最高單價計算,等同原告以高價購買給予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實不合理亦不公平云云。惟查,I區塊既全部由原告1人分配取得,則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應就I區塊整筆評估,殊無再割裂為數筆各別估價之理;另面臨既有巷道之編號I、E1、E2區塊,均有北側部分範圍屬既有巷道供通行之情形,鑑定人就上開區塊之道路條件,亦已考量前開因素而為同比率之修正調整(見本案估價報告書第33頁,即卷三第453頁),並無對原告不公之情事,是原告以前詞指摘本案鑑價結果不合理,尚難憑採。
從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既與實際分得之權利價值有所差異,本院認應依本案鑑價結果,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原告,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較低之被告等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德和等67人、謝劉貴妹等30人、劉慶松等5人分別就被繼承人劉榮仔、劉清漢、劉慶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6日鑑定圖。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劉恒嘉1/42劉榮仔繼承人:被告劉德和、劉德國、劉德林、劉德科、劉完仔、劉順寬、劉順添、陳劉阿菊、陳劉阿香、劉金蕉、劉添妹、劉秋鸞、劉麗雪、劉文金、劉駿男、劉秉昌、劉品君、劉鳳嬌、劉順禎、劉余絨美、劉順彬、劉美池、劉美玲、劉賴樹蘭、劉順燦、劉順海、劉順富、林明波、林明世、林秀珠、林秀琴、解玉蘭、劉順權、劉順龍、劉順增、劉鳳珠、劉德明、王麗玲、劉智妹、李劉賢妹、詹振福、徐詹玉連、詹玉鳳、詹玉秀、詹美雲、詹美貞、詹美瓊、王連維、王筱帆、陳涴玫、詹瑋軒、詹念軒、劉詹美櫻、詹美慧、鄭佳珍、邱文賢、邱惠卿、邱惠琴、 邱啓明 、 邱啓正 、 邱啓民 、邱秀麗、 詹邱秀玉 、黃桃妹、邱鈺婷、邱文志、邱佩宜。公同共有1/4(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4)3劉清漢繼承人:被告謝劉貴妹、劉林銀、劉秀惠、劉國隆、劉國仁、鍾秋微、劉吟萱、劉明坤、詹豐文、詹雪、劉豑鎂、鄭忠勝、鄭忠益、鄭鈺霖、鄭素嬌、鍾劉玉蘭、秦劉玉芬、劉鈺美、劉玉真、周忠良、鍾函蓉、鍾函諺、周鍾旭、鍾周麗媚、周瑩玲、蔡俊賢、蔡俊榮、蔡嘉玲、蔡梅玉、蔡秀明。公同共有1/4(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4)4被告連劉菊妹、林劉玉蕋、 盧劉英仔 、李和、 劉鄭素美 、劉慶松(兼劉慶良繼承人)、譚劉月嬌(兼劉慶良繼承人)、周劉滿智(兼劉慶良繼承人)、劉滿祝(兼劉慶良繼承人)、劉滿珠(兼劉慶良繼承人)、洪秀芳、劉慶源、劉慶楠、江順貞、劉瑟琴、吳英治、張玉吉、張寶珠、張寶鳯、張寶桂、張寶葉、陳江河、陳木火、陳金爐、陳文學、陳親仔、陳梅、解陳月仔、劉尉達、解萬妹、劉秀真、劉秀媛、劉秀菁、劉偉達、劉怡君、劉炫達、劉弓華、劉佳雯、劉逵垣即劉子逵、劉金華、江岳達、江淑怡、江珮鳯、吳幸晏、吳桂榆、解文順、解文益、解文龍、 簡解雪銀 、解金桂、解淑卿、宋仁和、宋珍和、宋月林、劉依婷、劉彥佑、劉彥鑛、卓季志。公同共有1/4(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4)附表二:共有人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劉德和等67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謝劉貴妹等30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連劉菊妹等58人(公同共有)合計應負補償人劉恒嘉171,537元172,259元53,631元397,427元備註:應補償金額與受補償金額總和不一致處,由本院逕予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