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采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某統一超商,先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丙○○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丙○○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苗栗縣三義鄉立圖書館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二、證據標目‧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申言之,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至少有被告、指示被告提領及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1人以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固堪認定,然被告歷次供稱:向伊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與收取款項之女子為同一人;伊忘記該名女子自稱為何;伊不知道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姓名等語(偵緝卷第59、136至137頁,本院卷第98頁)又就本件犯行而言,僅查獲被告1人,尚未查獲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案,從而,本件被告對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指示,於前揭時、地,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雖具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何認識或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附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包括一罪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㈥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子,並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因當時想找工作,足見其規
範意識已有偏差,行為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參酌被告已與甲○○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甲○○15萬元(尚未履行完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甲○○所匯款項中15萬元部分、乙○○所匯款項均未提領,業已返還分別由各該告訴人等領回,另衡以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參與程度及利得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於102年間,經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之
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與胞弟、弟媳同住,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足見其尚具悔意,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並與甲○○達成調解等節,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告訴人等權益,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甲○○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查:㈠本件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5萬元,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甲○○所匯款項中15萬元部分、乙○○所匯款項均未提領,業已返還分別由各該告訴人等領回,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將提領款項1次交給對方;交付提領款項後,對方拿5,000元報酬給伊等語(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甲○○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㈢經查:
⒈被告固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指示,提供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又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惟揆諸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⒉被告本件係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所得之轉帳帳戶,且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尚係親自持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則被告本件提領款項之行為,既不能遽認已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在客觀上是否可認係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已非無疑。又被告作為車手,將詐欺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係單純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指示所為,其客觀上之具體作為,既未將特定犯罪所得引入合法金融體系,或藉移轉或變更行為達成隱匿效果,則就被告行為態樣以觀,即難推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從而,被告本件提領並交付贓款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可認係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之處置行為,或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均非無疑,此外,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難憑此逕認其確有使用上開帳戶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意思,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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