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惟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2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0年12月3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64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玉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