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犯罪現場地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理應知悉酒駕行為涉有刑責,然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98MG/L時,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下本案酒駕劣行,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除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法令外,亦罔顧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3年度偵字第11293號被告陳美鳳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1日下午1時,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東洲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人參藥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