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保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保毅(下稱聲明人)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附件一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下稱A裁定);附件二部分,則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下稱B裁定),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6年6月,惟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對受刑人不利,受刑人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意旨及類似司法實務前例,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即附件一)編號8至編號10與B裁定(即附件二)所示各罪為一組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卻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7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61字第1139021878號函駁回請求。惟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述否准更定其刑之執行指揮,而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自上開A、B裁定所載各罪觀之,受刑人欲重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A裁定編號8之罪,而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為高雄高分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並有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可參,故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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