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華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易字第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高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7頁)。
二、核被告高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賴純慧 (後改名為 戴純慧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生有爭執,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除毆打告訴人身體外,復出手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