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翁蕙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4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31條第6項(即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第24條第1項第2款(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8條第2項(即記違規點數五點)之裁處,而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1月07日逾13時某分許行經台11線142公里處(下稱系爭時地),適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備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即予攔停後,發現原告呼氣帶有酒味,而當場全程錄音、錄影存證,原告表示:因有食用燒酒雞湯等情。經警對原告說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酒測)之程序、請原告以清水漱口、確認原告飲酒結束距酒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檢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試後,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超過0.15mg/L之標準值),故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第31條第6項「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規定,於當日13時30分當場舉發、製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二、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持系爭舉發通知至台東監理站處接受裁決,被告即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1條第6項(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同日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壹萬伍千元伍佰元整(係指法定罰鍰額度之下限金額),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07日中午,在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之朋友店中、協助烹煮燒酒雞、併以私釀米酒調味,以提供店內之客人立冬溫補食用。惟客人反應:因酒味太重、酒雞內尚有酒精殘留等情,原告即試喝一小碗該燒酒雞湯後,約在13時多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至台東縣東河鄉興昌村、台11線142公里處時,即遭巡邏車之警察以:原告未戴安全帽為由攔停,經酒測後,繼以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而開單舉發。惟原告在當日並未飲酒,或許係因調理該燒酒雞而吸入酒精,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11月07日13時某分許行經台11線142公里處,適警巡邏勤務發現原告未戴安全帽,即予攔停後,發現原告呼氣帶有酒味。經原告表示:因有食用燒酒雞湯等情。經警對原告依法定之酒測程序,經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遂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1條第6項「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等語置辯,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酒測程序、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分之爭點外(原告對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乙情,並未爭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7月7日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檢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測試值結果表、舉發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104年12月14日以成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01月11日成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影本,及攔停現場實施酒測現場錄影光碟一片(內附2錄影檔案)、原處分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應可勘認為真實。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在104年11月07日13時30分經警為酒測前,確有:在飲用燒酒雞湯之酒類類似物後,貿然駕駛汽車(包含機車在內)之行為: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當日:⑴巡邏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見本院
卷(下同)第35頁:光碟片},在下開時間之畫面顯示:①13時24分14秒至13時29分15秒:警車行駛於臺11線公路上,路況良好,視野清晰,車流量正常,警車行車速度正常。②13時29分15秒至22秒:原告在道路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警車從後攔停。③13時29分23秒:原告右轉進入臺11線旁之產業道路。④13時29分31秒:警車在產業道路上攔停原告。
⑤32分25秒至33分05秒:警員向民宅內居民要一碗清水(第36頁:勘驗內容)。⑵警員對原告進行酒測之光碟檔案(第35頁:光碟片),在下開時間畫面之對話內容,顯示:①17秒至21秒:「(警員:有喝喔?)原告答:我煮燒酒雞,今天立冬。」、②33秒:「原告:立冬喝燒酒雞。」、③55秒至1分48秒:「警員:..來現在,104年的11月07號下午的13時20分,我要給你做酒精測試,那我會給你那個喝水,讓你有個緩衝的機會。..」、④1分49秒至2分46秒:「(原告飲水中)。..原告:酒。然後就是因為他開店麻,所以後來今天立冬,所以店內的客人都有喝..。」、⑤2分47秒至7分06秒:「(原告喝水中)。警員:等一下你漱漱口。」、⑥8分07秒:「(原告進行第二次酒測吹氣)警原告知:酒測值
0.23」、⑦8分31秒至9分34秒:「(警員:沒有超過)原告:嚇死了。」、⑧9分35秒至10分46秒:「(警員:來你在這裡(係指酒測報表)簽名。原告:對不起(完成簽名)。」、「(警員:上帝有保佑你,要不然這下妳就要去地檢署了)原告:沒有啦,因為說,真的立冬,要不然我也不會..」、10分35秒「警員:..會攔你,就是因為妳沒戴安全帽。
一靠近,哀由,有香味ㄟ(係指酒味)。」(第35頁至第36頁:勘驗內容譯文)。
㈡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載
:「但客戶反應酒似乎未完全煮掉,才試喝一小碗喝剩下的湯(係指燒酒雞湯)。..但當天確實只是煮雞湯試喝。」(第21頁:該陳述單影本)。
㈢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內載「.. 翁女 (係指原告)向職等表示其有喝燒酒雞湯..。」(第26頁:該報告書影本)。
㈣原告在起訴狀記載「..因為友人反應有酒精尚未煮掉,身為
煮食者,試一下湯味道..。」等語(第2頁:起訴狀)。據上,原告在飲用燒酒雞湯之酒類類似物後,確有貿然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應為明確。
二、警察酒測之程序合法: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經查:
㈠警員對原告實施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測檢定時,係
使用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8頁:合格證明書影本)。㈡依卷附第26頁之警員職務報告內載:「..職等與翁蕙茹(係
指原告)交談時發現其有酒味,翁女亦向職等表示其有喝燒酒雞湯,經職詢問喝燒酒雞湯完畢至關店門收拾東西至少15分鐘以上,警攔檢酒測至少也10分鐘,確認期間已超過15分鐘,請其喝水漱口,經實施酒測..。」(該報告書影本)。
㈢警員對原告進行酒測之光碟檔案(第35頁:光碟片),在下
開時間畫面之對話內容,顯示:①55秒至1分48秒:「警員:...我要給你做酒精測試,那我會給你那個喝水,讓你有個緩衝的機會。..」、②1分49秒至2分46秒:「(原告飲水中)」、③2分47秒至7分06秒:「(原告喝水中)。警員:
等一下你漱漱口。」、⑧8分07秒:「(原告進行第二次酒測吹氣)警原告知:酒測值0.23」(第36頁:勘驗該光碟譯文)。
㈣原告起訴狀記載「..身為煮食者,試一下湯味道,就打包剩
下的燒酒雞,還有材料即回家」等語(第2頁:起訴狀內載)。
據上,若算計原告從在店中試喝燒酒雞湯、打包剩下之燒酒雞、整理衣物、騎乘系爭機車至遭警攔停地點、警員在酒測前提供清水予原告漱口至取得酒測值已花費8分07秒之時間,則原告飲用類似酒類物之燒酒雞湯,至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客觀上應已逾規定之15分鐘,甚為明確。因此,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並無不法。
三、被告對原告酒駕之原處分為合法:按①「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前段),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④「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第68條第2項本文)。經查: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之酒測值為0.23mg/L(第20頁:該測試值報告影本),故被告依據上開規定為原處分,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同條例第31條第6項(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而對原告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4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