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葉俊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1日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起迄104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路中山公園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攔檢稽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俊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俊榮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至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1、53、60頁),且有證人丁世立於警詢時之證述參核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單據(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4頁,警卷第15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海洛因1包,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0至31頁,警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俊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廟會扛旗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無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查扣時登載毛重2.7公克,拆封後實際毛重0.57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海洛因送鑑時經耗用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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