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獻騰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林獻騰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林獻騰因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1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有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書物證等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仍屬重大,且本案經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明確,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本院105年2月26日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經一審宣判,尚未確定,將來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是仍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逃亡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5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被告陳稱同居人甫生產,希望能具保,回去將同居人及小孩安頓好後,再去執行等語,惟查:臺東縣政府南迴線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已就被告之同居人開案關懷輔導,並定期派社工家訪,了解其近況及新生幼兒之照顧情形,並協助其取得經濟及物資上之支援,且其母親亦可教導及協助照顧新生幼兒(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臺東縣政府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參照);此外,被告所主張之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必須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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