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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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 藍健豪 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本院2次調解,仍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維修員,須扶養父親(膝蓋有傷),自身無身體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83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8號被告陳泰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瑋於民國112年7月7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省道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鎮○○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往右擦撞位於路旁之都歷1之2號房屋之圍牆,再擦撞於路旁行走之藍健豪,致其受有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腓骨節段骨折、兩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健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泰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健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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