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宋宜玲 相對人 連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756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7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二審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文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管轄法院,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然第3項僅規定「‧‧‧,法院依發票人聲請,‧‧‧」,省略「為裁定」法院之規定,且參照本條第3項「提起確認之訴」前文意旨,銜接至「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之規定,應認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確認之訴法院,有受理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68號判決其勝訴。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48號准許對如附表所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756號強制執行中為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68號判決後相對人之上訴狀(尚未完成第二審分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48號裁定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為有理由,核無不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聲請狀屬實,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頃受理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年,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萬元【0000000×2×5%=100000】,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萬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君偉┌──────────────────────────────────────────────────────────┐│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2年10月1日│300,000元│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日│229952│├─┼───────────┼───────────┼───────────┼───────────┼────────┤│2│102年10月29日│100,000元│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7日│WG0000000│├─┼───────────┼───────────┼───────────┼───────────┼────────┤│3│102年11月7日│400,000元│102年12月5日│102年12月5日│WG0000000│├─┼───────────┼───────────┼───────────┼───────────┼────────┤│4│102年11月11日│300,000元│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