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柯金發受刑人柯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振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柯金發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雖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柯金發偕受刑人柯振輝於102年2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然經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2年3月5日始將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而寄存送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具保人顯無從於收受通知後偕受刑人到案執行,故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