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36號聲請人 詹悅伶 相對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
公司)之股東,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份100股,亦為厚生化學公司之原任董事,故聲請人依法自屬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相對人公司利害關係人。
㈡查厚生化學公司前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收到新北市政府函,
撤銷厚生化學公司101年9月12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且厚生化學公司原任董事、監察人均遭到當然解任,並註銷董、監事登記在案。循此,厚生化學公司之全部董事、監察人,均已陷於不能行使職權,亦無法召開董事會決議執行業務,且厚生化學公司除董事長外並未另外設置總經理執行日常業務,導致厚生化學公司自103年7月起營運停擺、無法運作將近一個月之久(包含:動支現金、給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償還銀行到期貸款等),迄今並無任何董事足以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當然亦無人有權提領厚生化學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以支付下列應付款項,已使厚生化學公司面臨信用破產、被討債,甚至倒閉之急迫。厚生化學公司103年8月即將到期之銀行貸款,就高達美金本金利息合計67萬多美元,及新台幣1,200萬元,厚生化學公司有支付能力,但卻因為無法提領,且若發生該項給付遲延之情事,厚生公司將馬上遭到銀行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甚至其他貸款提前到期、被抽銀根,不但面臨鉅額遲延利息賠償責任,更使厚生化學公司長期維持累積之信用與財產,在短短一朝內化為烏有。上開貸款之申請及廠商貨款,因係董事親自與銀行協商洽談,故有關付款事宜,亦需當時接洽之董事親自處理始能解決,但現今仍無人得以代表厚生化學公司處理公司接踵而來之業務、財務等問題,恐即將面臨倒閉之悲劇,故本件確有緊急聲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解救即將排山倒海之所有問題。
㈢厚生化學公司乃家族企業,為股東 徐正青 之先父即訴外人徐
風楷於56年間所創辦,並擔任董事長,迄至股東徐正青接管厚生公司為止,共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而股東徐正青籍設在台北市大安區,有固定住所,自84年起迄今,均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又股東徐正青乃相對人公司創辦人 徐風楷 之繼承人,本身學有企業管理專長,並留學國外深造,且自84年起接管厚生化學公司,持有公司股份318,472股,占31.8472%,乃公司第一大股東,並負責厚生化學公司所有產品之生產、製作及業務接洽,至今管理公司已近20年,就公司所有債務、財產或營運狀況,均親力親為甚為熟稔,且有相當營運之經驗,並具有密切利害關係,自能妥適處理厚生公司之營運事務,絕無可能有任何不利於公司之情事發生。另聲請人與其他支持股東徐正青之股東即訴外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88,500股,占18.85%,負責人為聲請人徐正青)、 徐筱嵐 (持股3,900股,占0.39%)、 許娟娟 (持股100股,占0.01%)及 徐修盟 (持股3,900股,占0.39%)等人,合計51萬4972股,占51.4972%,在厚生化學公司尚無董事會得以運作之期間,若由股東徐正青擔任臨時管理人,應會較任何第三人熟稔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且能贏得過半數股東之信賴,更得立即以無縫接軌方式處理上述窘境,而符合公司之利益,無不宜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懇請鈞院恩准,以利公司得以正常營運,不致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
㈣縱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有規定,少數股東得依報請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監事,惟厚生化學公司目前已瀕臨倒閉之窘,確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且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換言之,以厚生化學公司目前面臨無人代理公司執行職務之急迫性,無論係少數股東或臨時管理人,依法雖均得召開股東會以組成董事會之結果,惟若考量由少數股東先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而無結果後,再審酌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顯然緩不濟急,根本無法解決厚生化學公司現在所面臨無董事得及時處理公司領款、財務、業務等棘手問題,故請求准予為厚生化學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俾利厚生化學公司早日回復正常營業,以免造成公司之損害。併聲明:請求鈞院准予選任徐正青為厚生化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厚生化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100萬股,聲請人
為厚生化學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100股(占0.01%),此有厚生化學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足認聲請人為厚生化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3條、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以厚生化學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遭新北市政府解任在案,故厚生化學公司現今已無任何董事、監察人足以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為由,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惟查:關係人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4人,為厚生化學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3%以上之少數股東,有上開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且上開關係人等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8月14日核准上開關係人等人召集,召集事由以「討論修章程、改選厚生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為限等事實,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而上開關係人等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自行召集後,已於103年9月2日召集厚生化學公司股東臨時會,當天並選出厚生化學公司之監察人徐修盟及董事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本件聲請人等4人,並旋於同日通知所為董監事召開厚生化學公司10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並推選徐正青擔任厚生化學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等情,此有上開關係人等103年9月5日所提少數股東召集厚生化學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緊急通知(見本院卷第95、96頁)、厚生化學公司103年9月12日所提厚生公司103年股東臨會議事錄、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依上,上開關係人等既已依少數股東權而於103年9月2日召集厚生化學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改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即已不符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之要件,自已無由法院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本件關係人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徐修盟、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於103年9月5日、103年9月18日具狀表示無選任厚生化學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28至130頁)。
四、綜上,本件已無聲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尚難認與公司法第
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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