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85、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偵查中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定。
故若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085、108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6年9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案件收文戳記在卷足憑,惟告訴人已於96年7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言詞撤回告訴,並經記明筆錄(96年度偵字第7625號卷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就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之罪,另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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