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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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秉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秉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ꆼ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忠義 給付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後,於每月二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石秉簾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東羽 」之成年男子收受,供該綽號「東羽」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石秉簾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等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 黃佳慧 」之成年女子,利用猜猜我是誰之電話簡訊,與陳忠義結識並假意交往,再向陳忠義訛稱因其母親需開刀,亟需用錢,致陳忠義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
5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石秉簾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陳忠義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忠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秉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7號卷二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義於警詢時所證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相符(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31至34頁),並有華南銀行101年5月11日匯款回條聯、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庭呈購車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異動歷史查詢、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3年6月23日一中壢字第00144號韓、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3年7月7日一西門字第00098號函暨所附被告臨櫃取款傳票3張、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3年7月16日一萬華字第00067號函暨所附被告臨櫃領款憑條4張等在卷可稽(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34、44至51、95、96頁、102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第14、15、22、30至3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
7號卷一第22、136至139、141至145頁),告訴人確係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堪予認定。又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於案發業已成年,且有多年工作經驗,顯非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予綽號「東羽」之男子,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予他人,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表示雖經濟能力有所不足,然仍願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參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7號卷一第6頁背面),堪認有悛悔之意,且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因此得利,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併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期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後,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若被告未依本判決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執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