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10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035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 梁顯嚴 即 梁忠樞 相對人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捌萬元,其中壹佰捌拾伍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980,000元到期日民國94年7月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婉玉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