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9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蕭兆祺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0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狀略稱:被告甲○○為原告銀行徵信、鑑估不動產業務之行員,其因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故意高估貸款戶 林文欽趙文宗 之不動產擔保物之核貸金額,致原告貸款予林文欽及趙文宗後,無法收回本息款項,雖經拍賣程序,仍分別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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