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祐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手淫)之猥褻行為藉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誠屬可議;另兼衡被告為杜拜美容會館負責人,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開始經營杜拜美容會館,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暨其從事營利媒介容留猥褻之時間久暫,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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