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
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哲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哲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OOOOOO」社區承租住戶,其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櫃臺前,因不滿房屋出租人OOO要求其隨行進入承租房屋之訪客至1樓為訪客登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以:「操你媽、王八蛋」等粗鄙言詞辱罵OOO,致OOO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OOO於警、偵訊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1頁)。因認被告前揭自白符實,堪可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雖因犯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稽,惟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仍未構成累犯,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致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告訴人,顯對他人人格未予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大專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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