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47號、第1017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朱志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凌晨3至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1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興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947號)】。
(二)於105年4月16日凌晨3時,在高雄市○○區○○○路○○○○○號21樓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07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吉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171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第353號卷第15、22頁、審交易第566號卷第14、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第353號卷警卷第4、6頁、審交易第566號卷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猶不知警惕,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9、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並未肇事,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