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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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如選任辯護人張安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惠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5月16日3時2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答辯狀辯稱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為第1類,診斷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特定疾病(所致)的失智(癡呆)症、障礙等級為重度,被告係因頭部外傷導致之認知功能受損,無法復原,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搜索、採尿取證之法律意義難以理解,對於警察是有有此權限更不能判斷,遑論有何「理解-基於理性之分析判斷後-自願同意」之能力,縱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但難認出於被告之自願,本案僅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大燈未開,為警攔停,攔停時被告有出示身心障礙,警察機關明知被告為重度失智症患者,竟誘騙被告簽署自願搜索、自願採尿之文書,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若鈞院認上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請考量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從輕量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患有上開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患有上開疾
病並非表示被告已於任何時、地均無理解、判斷之自主能力,被告經警逮捕後於108年5月16日凌晨3時32分在蘆洲分局蘆洲派接受警詢時供稱其有重度身心障礙,並申請法扶律師( 郭庭光 律師)及女兒 張乃文 到場,且其對於為警攔停所查獲之FM2(2顆),被告尚能供稱該扣案物係醫生開立幫助睡眠所用,及對於警察其他問題亦能清楚陳述,是以縱被告患有上開疾病,亦難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心神狀況係處於無判斷、理解之情形,況被告於108年5月16日3時25分許所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時,辯護人及女兒亦在場,員警自無可能誘導被告簽署,且依其警詢筆錄所示,就警方向其採集尿液送驗並無爭執、警詢筆錄是在其精神意識良好狀況下所製作(見毒偵卷第7頁),而被告辯護人對其所稱警方誘導簽署云云,並未具體指述事實,僅空言泛稱採尿違法,自難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警方確有徵得被告同意始為其採集尿液,而被告採驗尿液後亦出於其自由意志捺印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該尿液送驗後所取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上開主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無證據能力部分,然偵
查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據被告簽署屬實無誤,另如前所述,觀諸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亦均未曾見被告、辯護人、家屬爭執警方係經其同意後搜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真實性,況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部分,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舉列之證據方法,縱其證據能力有疑義,亦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⒊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主張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餐飲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被告蕭惠如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其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2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㈠至㈣所示4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㈤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為止,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3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5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惠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