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人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人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二、受刑人楊人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2案件刑期之總和。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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