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乙○○
46號7被告甲○○原住同上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4年4月1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無有子女,因被告來台後失蹤已逾三年,爰請求判決離婚云云。
三、經查:
(一)原告前於95年間提起離婚之訴,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後即離家找工作,經原告至松山派出所報案,經於94年12月10日找到被告,並將被告強制押往機場送回大陸,兩造迄今未有任何消息,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依法請求判決離婚云云。本院經調查結果,認為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自94年7月30日入境臺灣後,並無任何出境紀錄,且查無被告遭強制出境之記載,不能認為原告所述為真實。
(二)且依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間結婚離婚之登記如下:94年
4月13日結婚、94年8月4日申登、94年8月12日離婚、94年8月16日結婚、申登,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兩造曾於94年8月12日離婚時,二名證人均有到場,於94年8月16日第二次結婚時,僅哥哥在場,沒有舉行婚禮,只有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第二審法院因認兩造間於94年8月12日離婚,有二人以上證人在場,且已辦理離婚登記,已發生離婚之效力。至於兩造於同年月16日第二次結婚,因僅兩造及原告哥哥在場,並未舉行婚禮,不合乎當時有效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第二次結婚為無效。
(三)兩造之離婚已經生效,其嗣後之結婚既屬無效,應認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依法自不應准許。(以上參見本院95年婚字第8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117號判決)
四、綜上,兩造間應無婚姻關係存在,業經判決確定,是原告仍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