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55號上訴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銷售額比較表之證據,並非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起刑事自訴,系爭比較表是否為上訴人製作,勢必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然原審法院認無停止之必要,顯然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確有自任承銷人之銷售部分,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4條規定,該部分依法應免徵營業稅,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有自任承銷人之銷售部分,顯然違背眾所周知之事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本院按原判決認依上訴人持有之「台灣省政府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之記載,上訴人組設之九如果菜市場營業項目為「蔬菜類、果菜類批發交易」,可知九如果菜市場僅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包括兼營其他業務,且扣案上訴人帳載所示之管理費收入,其性質即如同其文義所示之管理費收入,並無上訴人所稱包括自為承銷之收入在內,被上訴人予以補稅及處罰鍰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