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49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政府,完全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先例原則,因鑑於股票之捐贈已行之有年(參民國89年至93年各區國稅局之統計資料),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列舉扣除項目及金額不予認定,依法並不構成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漏報或短報之規定,故被課以罰鍰,確係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違背法令,認事錯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捐贈聯天公司股票204,000股予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2,037,960元,聯天公司92及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申報鉅額虧損,嗣又因涉有虛進虛銷,經臺北市國稅局管制領取統一發票,其後該公司並未辦解散登記擅自揭業他遷不明,該等股票對受贈單位並無實益;上訴人捐贈行為,並未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且上開小學嗣後已通知將退回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知悉受贈者表明不接受贈與並通知領回股票,惟仍於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系爭捐贈扣除額,上訴人列報系爭捐贈扣除額,因該行為減少綜合所得淨額,實質減少課稅所得額,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稱之短、漏報,被上訴人予以處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意旨僅係重申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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