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玉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3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訴字第324號),因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文玉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文玉汝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福海街口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口待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 徐雅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肱骨上及肱骨外髁內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徐雅慧撤回告訴,經本院另案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文玉汝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徐雅慧施以救護措施,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文玉汝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文玉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徐雅慧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受傷後,竟未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受此偵審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短期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