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相對人即原告 蘇蕙蘭 相對人即被告 方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蘇蕙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蘇蕙蘭向本院對被告方敏鴻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再案。嗣兩造於100年8月18日,就上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蘇蕙蘭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蘇蕙蘭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蘇蕙蘭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 方佑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及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相對人即原告原得請求13年4個月(即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之扶養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原告之該項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00,000元【即
10,000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蘇蕙蘭原應徵收裁判費合計16,960元,惟因兩造嗣後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蘇蕙蘭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65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蘇蕙蘭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