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川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川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7月」更正為「3月」、第9行「㈤」更正為「㈣」、第10行「㈥」更正為「㈤」、第12行「㈦」更正為「㈥」、第13行「㈥㈦」更正為「㈤㈥」、第14行「15日」更正為「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尿液採證同意書」更正為「採尿同意書」、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同行「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更正後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對前案科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被告 賴川正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川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上開㈠㈢之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㈥上開㈠㈡㈢之刑,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㈦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0時5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3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川正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8年1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