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世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世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世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宋士垚 」,應予更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6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世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10
8年2月26日自願採尿同意書、108年2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102年度毒聲字第70
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犯罪日期距執行完畢僅7月餘,甚為接近。次查,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