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奇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奇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並於同日17時23分 許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29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以10
7年度桃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1年餘又犯下本案,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多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與判刑之紀錄,並因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駕車上路時間僅15分鐘即遭警攔查,犯罪時間非長,亦未造成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58號被告鄭奇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奇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29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之期間內,在桃園市龜山區南山路某址之慈惠堂內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半,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離去。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C0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