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10
7年度執緩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侑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侑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於民國
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執緩字第
81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規定。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最後住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9,屬本院轄區,此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該判決於107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8年4月24日至該署報到履行,然受刑人未依規定到署,且撥打受刑人電話亦均未獲得接聽;再受刑人迄108年5月10日仍未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三)審酌受刑人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表示欲賠償被害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並供稱其擔任餐廳廚師、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因而為法院判決緩刑、並附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107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卷第57至61頁),然如前所述,受刑人不僅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未接電話,且自107年9月26日確定迄今仍未履行分毫,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另本院為求慎重,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其到庭說明,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筆錄為證,堪認受刑人漠視法紀,辜負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表(即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緩刑宣告之條件│├──┼────────────────────────┤│1│林侑緯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劉○(真實姓│││名詳卷)支付新臺幣5,000元。│├──┼────────────────────────┤│2│林侑緯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陳志忠支付新│││臺幣20,989元。│├──┼────────────────────────┤│3│林侑緯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陳柔彤支付新│││臺幣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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