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5961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9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
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0日與原告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書,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期、利息及繳款日
均如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並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款
,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295,345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短期融資契約書、約定書、帳戶交易資料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