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68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8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柒萬柒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
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
日止,按月依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與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7月28日與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
約定由世華銀行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
並經原告核准為被告代償,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
前24個月內按月依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手續費,超過24
個月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又於93年12月
1日另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
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詎被告至94年
5月19日止,共積欠351,200元(含信用卡帳款69,205元、利
息4,493元,簡易通信金額207,848元、利息11,140元,代償
金額56,620元、代償手續費1,8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暨手續費未清償。茲因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
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
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
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
手續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