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承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承彬(下稱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確定判決而具(申請更審)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上開裁定正本經囑由再審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而為送達後,已由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然再審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有本院113年9月23日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再審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提訊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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