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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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版壹塊)、「大舞台」參台(含IC版參塊)、「喜從天降」壹台(含IC版壹塊)、「金象王」壹台(含IC版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景良違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劉景良自100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分別審酌被告劉景良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法律規定,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6台,違法期間亦非太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6台(含IC板6塊)及在電子遊戲機具內及面板上之賭資共21,550元,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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