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原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李峻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雖未載明一部上訴之旨,惟依其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對被告廖李峻鋒(下稱被告)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依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審之量刑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廖李峻鋒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 邱聖峰 住處前,徒手將邱聖峰推倒在地,邱聖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紅腫及頭暈、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告訴人請其降低音量,竟動手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合併紅腫及頭暈、左小腿擦傷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於案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未曾向告訴人致歉,顯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本案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有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在家幫忙擺攤,月收入普通、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本院審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且依原審調解紀錄表記載,係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尚難逕認被告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告訴人於偵查自陳:被告雙手推我肩膀,當時不知他身上有無武器,我想要控制他,雙手上去抱他,想控制他的雙手,不要讓他打我,他直接把我摔到地上,我整個人就直接倒在地上,我起來就揮拳用左手打他右臉頗,大概打他1、2拳,當時覺得他無法攻擊我,就停了等情(偵卷第103頁),顯示雙方互有肢體動作,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應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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