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宥彤 (原名 楊宥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92號,112年度偵字第1920、2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宥彤(原名楊宥婕)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超商門市,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2日先後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 莊婕 綾等5人詐取款項先匯入第一層帳戶內,繼而再匯入上開郵局或中信帳戶後(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莊婕綾 、 湯淑貞 、 詹婷雅 、 陳建融 、 張智皓 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212頁),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原審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名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我沒有薪資轉帳的紀錄,要幫我做金流,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㈠事實欄所載被告將所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附表一所示莊婕綾等5人分別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繼而轉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隨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抗辯係因申辦貸款而將所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寄予他人,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所辯之真偽,無從查證。又關於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對方說沒有薪資轉帳的情形下,沒辦法順利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資轉帳的金流及證明,這樣就可以騙銀行順利辦到貸款,我知道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要騙銀行,我不知道對方幫我做金流的錢是從哪裡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22頁),足徵被告清楚對方所稱製作金流乃是欺罔銀行之手段,目的是為騙取銀行核貸,則對方並非合法之貸款代辦業者、所稱製作金流之款項來源亦可能涉及不法等情,被告主觀上應能有所預見。
㈣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與對方未曾謀面,雙方
除以LINE對話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原審卷第218頁),於此情形下,只要對方不予回應訊息或任意封鎖,被告即與對方失聯,無從防範自身金融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應知悉其所作所為,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且該人並非合法代辦業者,所謂製作金流乃非法申貸手段,金流來源亦有可疑,是其仍罔顧種種風險,寄交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其對於對方可能非法使用所交付之帳戶,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進言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被告教育程度依其警詢筆錄記載為高職畢業(警979卷第3頁),顯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可以供轉帳、提款、領款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對於所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㈤綜上,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然所辯申貸方式已屬
不法,且帳戶交付對象,來路不明,無從查找,亦有可疑,被告無視上情,率然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自能有所預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一所示莊婕綾等5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
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近10年內並無任何重大不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害人受騙而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且原審針對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及無從沒收洗錢款項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辯稱其係被騙交付帳戶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倩玉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1莊婕綾網購取消退款(起訴書誤載解除分期付款)111年6月1日18時57分,2萬9989元 詹宜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郵局帳戶(由詹宜珮於111年6月1日20時49分、51分、57分,匯入4萬9999元、4萬9101元、1萬9910元)2湯淑貞金融帳戶遭侵入,需將存款轉至指定帳戶(起訴書誤載解除分期付款)111年6月1日17時17、34分,9萬9999元、4萬9988元 黃品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信帳戶(由黃品智於111年6月1日19時51、52分,分三筆共22237元匯入其自身永豐銀行帳戶,並以ATM提領22000元後,於同日20時41分,以現金存入2萬1000元至被告帳戶。依卷4第20頁黃品智帳戶之交易明細,湯淑貞受騙款項,幾乎於同日17時51時遭到提領,僅餘972元由黃品智存入被告中信帳戶)3詹婷雅解除分期付款111年6月1日17時56分,6123元4陳建融解除分期付款111年6月1日18時17分,1萬5123元5張智皓解除分期付款111年6月1日18時42、44分及同年月2日0時1、3分,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 黎謹萓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信帳戶(由黎謹萓於111年6月1日20時40、41分,匯入5萬元、5萬元;於111年6月2日凌晨1時52分,匯入5萬元、5萬元)附表二:證據(卷宗編號見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①告訴人莊婕綾於警詢之指訴(原審卷第103-105頁)②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詹宜珮於警詢之陳述(卷1第11-12頁)③莊婕綾提出之匯款資料(卷2第53-54頁)④詹宜珮帳戶之交易明細(卷2第37頁)⑤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2第33-34頁)附表一編號2、3、4①告訴人湯淑貞、詹婷雅、陳建融於警詢之指訴(卷4第25-27頁,卷3第28-29、30-32頁)②第一層帳戶所有人黃品智於警詢之陳述(卷3第4-7頁)③黃品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4第18-20頁)④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10-11頁)附表一編號5①告訴人張智皓於警詢之指訴(原審卷第137-140頁)②第一層帳戶所有人黎謹萓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卷5第30、69-70頁)③張智皓提出之通話及匯款紀錄(原審卷第183-199頁)④黎謹萓帳戶之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3頁)⑤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5第53-54頁)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編號)全稱警979卷(卷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善警偵字第1110602979號卷偵27092卷(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92號卷警800卷(卷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61800號卷偵1920卷(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他4225卷(卷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保全65卷(卷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全字第65號卷偵4942卷(卷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偵22971卷(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71號卷偵22973卷(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73號卷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