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侑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25號、第1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3年12月23日」更正為「113年12月22日」;證據部分「被告蔡侑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蔡侑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及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侑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怡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組、毛巾2條,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陳怡臻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侑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侑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1526號
被 告 蔡侑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23日2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葉承恩 停放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置物箱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掀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而竊取備用鑰匙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離去,嗣葉承恩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4年2月6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陳怡臻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及踏板之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組、毛巾2條(合計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怡臻 發覺財物失竊,乃向警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失竊物品(已發還陳怡臻領回)。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承恩、告訴人陳怡臻供述情節勾稽互合,且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查證照片(即備份鑰匙及被告身形照片)5張附卷可佐;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查獲照片5張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侑志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罪嫌,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經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益徵前所判處罪刑對其不足以矯正警惕之效,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