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金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益 相對人曾大筆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1日105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與抗告人即債務人素不相識,且無金錢往來,更遑論有簽署任何借據或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行為,債權人提起本件聲請,實令人深感錯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46、659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3月6日,因抗告人尚積欠借款176萬4,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0、30至41頁),堪信相對人之主張可採。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並無金錢往來、更遑論有簽署任何借據或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云云,然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得為形式審查,揆諸前開說明,僅須相對人依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而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經形式審查結果,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有據,至於抗告人否認兩造存有債之關係等語,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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