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侑霖 (原名 游豐銘 )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系爭車禍發生的日期為民國105年12月5日下午,告訴人曾金
典於車禍當日送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於同年月13日出院,並經該院醫師 賴志明 分別於同年月13日、20日及106年3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共3份(即附件2至4),都沒有右耳聽力仍完全喪失之記載,其中106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主訴記載右側聽力減弱,病名記載右側聽力損傷,都不是右耳聽力仍完全喪失之記載。
㈡原確定判決縱認,賴志明醫師雖曾證述依臨床經驗研判復原
可能性極低,但就其證述應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而傷害聽能之重傷,顯以有毀敗為要件,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與重大不治或難治無關。且審酌根據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所施作之聽力表(即附件5),右耳為63dB,左耳為33dB,告訴人右耳聽力並沒有完全喪失,也就是右耳聽力並沒有毀敗。另依長庚紀念醫院於106年7月19日所施作之聽力檢查表(即附件6),其上註明跨傳式助聽器價格,有14萬以及18萬者;再根據告訴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4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附件7),其上記載必要時可以跨傳式助聽器改善聽能,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右耳聽力可以藉由裝置跨傳式助聽器改善聽能,告訴人右耳聽力並沒有完全喪失或毀敗。有關聽力損害之判斷亦有長庚醫院耳鼻喉部之官網資料可憑(即附件8)。
㈢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游侑霖目前已跟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告訴人已經表明對於聲請人之刑事責任不再追究,也表明其右側聽力有改善,同意出庭作證說明,有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提出之聲明書1份(即附件9),且告訴人已於同年8月31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治療並裝設跨傳式助聽器,聽能已獲得改善,此有該院11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即附件10)。茲檢具相關之診斷證明書、聽力檢查表、檢查紀錄、告訴人最新之診斷證明書、聲明書(即附件2至附件10),足以證明告訴人右耳之聽力可以矯正,本件根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已懷疑原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實在,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請求准予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是否因和解而有影響,乃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及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意涵為何?應依同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得憑為聲請再審之各種事由內容定之。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同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者,除「新證據」外,於104年2月4日修法增定「新事實」之事由,從其法條用語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觀之,可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修法後,係得分別或同時憑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事由。
㈡若聲請再審時一併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分別符
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時,自得各自作為聲請再審之獨立原因事由。於經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應觀察所再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與之前所提出者全部同一為斷。若非全部同一,即難認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㈢若聲請再審時一併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新
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並不能單獨符合上開條項第6款所指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者,於其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同前次所提之「新事實」存在,而更為再審之聲請時,則不問其所提之另一「新證據」與之前所提之「新證據」是否相同,均應認係以同一「新事實」,更為再審之聲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本件聲請人駕車行經本案路段變換車道欲行右
轉彎時,貿然右轉,而與同向右側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交上訴卷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曾頌恩 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原審審交易卷第28頁,原審卷第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
20、49、50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神經根病變、中心脊髓症候群、胸部挫傷、右側聽力損傷、聲帶麻痺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及後續回診治療,其右耳聽力仍完全喪失,且依臨床經驗研判復原可能性極低,已達毀敗右耳聽能之重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主治醫生賴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8至194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3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院106年10月5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1909號函、107年3月26日北總桃醫字第1070000552號函、107年6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07000991號函、108年3月26日北總桃醫字第108990087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其所為論述,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確認無訛,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以附件2至5所示診斷證明書、聽力檢查表,均未
有告訴人右耳聽力完全喪失之記載云云,然此部分證據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他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90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不合。再者,聲請人前已執此提出再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其主張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前述相同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顯係於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㈢又聲請意旨提出附件6至10等證據,惟觀之附件6之聽力檢查
表、附件7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以及附件8之衛教資料,均可認告訴人之右側聽力確有損傷,大於110分貝,已屬於極重度之聽力損失,並可歸類為重度聽障,是告訴人右側聽力所受損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重傷程度,殆無疑義。至告訴人所出具之附件9之聲明書,聲明對於聲請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僅屬量刑輕重事由之審酌因子之一,與被告所犯罪名無涉。雖聲請人復提出附件10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目前使用跨傳式助聽器,聽能獲得改善等語,然此適足以證明告訴人右側聽力所受損傷並未復原,尚須使用跨傳式助聽器之事實,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是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6至10,不論單獨觀之,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為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或為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不合,或雖屬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惟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或屬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行聲請再審,而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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