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蘇震清 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房彥輝 律師被告 黃偉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原為臺
趙靖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趙靖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蘇震清(下稱自訴人)以被告黃偉為其所涉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5、22981、25203、25331號,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一案審理中)之承辦檢察官,被告趙靖萱為該案之書記官,其於該案審判階段,經調閱該案偵訊筆錄之影音檔案後,發現民國109年8月10日訊問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 李恒隆 (下稱李恒隆)之偵訊影音檔案,有多個關鍵證詞之內容充斥雜音,完全無法辨識,受干擾時間接近6小時,且多段內容無端遭到遮蔽;另109年8月24日上午訊問李恒隆之偵訊影音檔案,部分內容與錄音譯文並未完全相符,或無任何清晰之錄音內容可資比對,甚或於錄音檔中重要關鍵證詞皆屬雜訊;又於109年9月2日訊問該案證人 李秀峰 之偵訊影音檔案皆屬雜訊。經專業鑑定認為可能係經人為惡意變造、竄改或破壞所致,被告2人身為該案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顯有將含有指控自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行之重要證詞遮蔽掩蓋之情形,已生製作之筆錄與偵訊影音檔案內容不符之嫌疑,而侵害自訴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使自訴人受有依照貪污治罪條例判處重刑之危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變造刑事證據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提起自訴。惟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之涉犯法條,依其自訴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2人身為該案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顯有將含有指控自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行之重要證詞遮蔽掩蓋之情形,已生製作之筆錄與偵訊影音檔案內容不符之嫌疑,而侵害自訴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使自訴人受有依照貪污治罪條例判處重刑之危害」等語進行客觀衡量,堪認被告2人涉犯之法條,除本件自訴狀及自訴代理人於訊問時指明之刑法第165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外,尚涉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嫌。又參諸前揭自訴意旨,被告2人所涉上開3罪嫌若俱成立,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之法定刑雖係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濫權追訴罪情節較重,且其法定刑較同法第165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罪為重。因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提起本件自訴請求追訴之罪名,僅限於刑法第165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主張濫權追訴罪,原審未經審理,即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嫌,已變更其自訴主張之犯行,顯有不當。且原審判決所謂「以形式上觀察」而認被告2人尚涉濫權追訴罪嫌之論點,法律依據何在?認定濫權追訴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所憑理由又為何?退步言之,縱認本案涉及濫權追訴罪,雖直接被害人為國家,並非個人,然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刑事裁判謂: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故自得提起自訴之意旨,則原審未考量自訴人同為直接被害人,逕將本案判決不受理,無視其遭濫權追訴對於基本人權之嚴重侵害,且對其所提出之證據未予實質審酌,亦已不當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因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發回部分(被告趙靖萱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
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應由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編第9章第165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同編第15章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由於該等犯罪之結果,實質上兼有侵害相關個人法益之情形,是對於因此等犯罪而權益受侵害之個人,仍屬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⒉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趙靖萱涉犯刑法第165條之變造刑
事證據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有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2、87至101頁)。因自訴人主張證人李恒隆於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24日,及證人李秀峰於109年9月2日接受時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之訊問,其中上開證人部分陳述之重要證詞錄音光碟,有遭擔任書記官之被告趙靖萱惡意變造或破壞之嫌,而被告趙靖萱對於該等證人之陳述內容,亦有未如實記載之嫌,亦即對於其有利之證據有遭變造或未於偵訊筆錄內記載之虞,有使其受依照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重判之虞。則依自訴內容為形式上觀察,自訴人之權益將因而受損,可認自訴人係被告趙靖萱所涉嫌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是其對被告趙靖萱提起自訴於法有據。
⒊原審雖認依形式上觀察,被告趙靖萱尚另涉犯刑法第125條第
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係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本條款所稱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係指具有偵查犯罪、提起公訴或審判犯罪等職權之公務員而言,亦即以具有檢察官或法官之身分為限。本件自訴意旨,並未指訴被告趙靖萱濫權追訴,亦即就自訴內容為形式上觀察,被告趙靖萱不可能成為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的犯罪主體,原審不察,遽認被告趙靖萱亦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罪,並因而就被告趙靖萱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㈡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黃偉部分):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且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乃侵害國家法益,縱然追訴或審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此犯罪而同時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自訴人關於自訴被告黃偉部分,於刑事自訴狀內記
載略以:被告黃偉係自訴人另案遭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之承辦檢察官,顯有將含有指控自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行之重要證詞遮蔽掩蓋,且經鑑定後顯有人為惡意剪接變造之可能,並製作與偵訊影音檔案內容不符之筆錄之嫌疑,而侵害自訴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將使其受有依照貪污治罪條例判處重刑之危害,已涉犯刑法第165條變造刑事證據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並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內載稱: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偵訊中之筆錄應忠實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述不得予以忽略不記入,否則即有「預設立場、入人於罪」之嫌,惟另案證人李恒隆之證述,顯有「配合式供述」及「誘導式訊問下所為之供述」等情事,致使筆錄之記載嚴重失真,而生筆錄登載不實之問題,足見被告實已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以及自訴代理人於原審110年3月31日訊問時,亦係主張自訴被告黃偉涉犯刑法第165條、第213條之罪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雖依本件自訴意旨所陳,自訴人自訴被告黃偉所犯之罪名,僅刑法第165條、第213條之罪而已。惟觀之自訴人指訴被告黃偉身為檢察官,而涉有變造刑事證據、於證人筆錄之記載嚴重失真、「預設立場、入人於罪」等情之嫌,可見其自訴之犯罪事實,除所指之刑法第165條、第213條之罪名外,應尚包括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之罪嫌在內無疑。法院對於自訴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查,係以自訴意旨指涉之全般犯罪事實為對象,不受自訴人所列罪名之拘束,如經形式上觀察,亦即在程序審查階段,不涉實體犯罪證據之調查評價,而從自訴意旨所涵攝之犯罪事實為客觀衡量,如可認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在範圍上尚包括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在內,就該部分仍應認屬自訴之範圍。原審經程序上審查,認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黃偉之犯罪事實,尚包括濫權追訴罪嫌在內,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之形式上觀察於法無據、變更其自訴主張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
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本條項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0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偉所涉應係同時以變造偵訊影音檔案、製作不實筆錄之舉,而行濫權追訴自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則此自訴之犯罪事實倘俱成罪,被告黃偉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又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同法第165條變造刑事證據罪之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相同,但因濫權追訴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兩相比較,濫權追訴罪在罪質及犯罪情節上,較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第16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說明,因個人非屬濫權追訴罪之直接被害人,則自訴人對於被告黃偉所涉之濫權追訴罪嫌,即不得提起自訴,而其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較輕罪名之變造刑事證據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不得自訴。原審因而認自訴人對被告黃偉部分,係不得自訴而提起自訴,乃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關於被告趙靖萱部分為有理由,關於被告黃偉部分則為無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趙靖萱部分,並將該部分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另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之部分。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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