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承前為WorldGym健身俱樂部台北林口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林口店)會員,其於民國108年8月1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7分間某時,在林口店之男性更衣室內,利用更衣室囿於會員隱私而未裝設監視器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陳建安 放在置物櫃內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得手後,攜離現場。
二、嗣因林口店報警處理,經比對林口店會員入場時間後鎖定陳俊承,員警 胡睿洋 遂於108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喬裝會員入內,預先準備黑色PUMA腰包1個(內含CK香水、菸油各1瓶)置入更衣室編號487號置物櫃後在旁守候,由林口店客服專員 曾睿誠 配合在更衣室監控,陳俊承於同日下午5時後某時進入更衣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PUMA腰包1個,放入自己所有之隨身提袋內,曾睿誠發覺該腰包失竊後,旋通報胡睿洋當場逮捕陳俊承而未遂,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徒手竊
盜、竊盜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建安於警詢、原審(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3641號卷《下稱偵23641卷》一第71至72頁,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97頁)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林口店員工曾睿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翔實(見偵23641卷一第25至29、207至209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胡睿洋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3641卷一第195至197頁)。
㈡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641卷一第49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單(見偵23641卷一第59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23641卷一第61至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偵辦健身房連續竊盜案管制表(見偵23641卷一第67頁);被告進場日期時間表(見偵23641卷一第69頁);員警胡睿洋提出之108年8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23641卷一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12月5日山警分偵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8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見偵23641卷一第161至16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23641卷一第213至217頁);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見偵23641卷一第275至2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函暨客戶交易明細(見偵23641卷一第313至319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函及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23641卷二第9至85頁);被告與被害人陳建安間和解筆錄、轉帳資料、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99至
100、103、107頁);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健身房平面圖暨逃生避難圖及照片共5張(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33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5至73頁)附卷可稽。
㈢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38、60頁,本
院卷第44、66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純屬偵查犯罪技巧,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又行為人原有竊盜之犯意,因警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將所竊物品建立穩固持有,然行為人本具有竊盜之意思,客觀上復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應論以竊盜未遂罪。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因警民合作行使合法釣魚之偵查手段,使被告暴露竊盜犯意,且著手拿取PUMA腰包置於自己的隨身提袋內欲離開林口店,然被告全程遭曾睿誠及胡睿洋之嚴密監控,於尚未就PUMA腰包建立穩固持有關係時,即遭攔檢、逮捕、取贓,依上說明,自應屬竊盜未遂。是核被告為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故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原判決漏載未遂犯減輕事由,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
條、第51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會員制之健身俱樂部場館內更衣室為竊盜行為,而「會員制」健身俱樂部既係會員付費始得進入,多數會員豈會預料他人付費入場竟為竊盜行為,且更衣室屬隱私空間多半不可能裝設監視器,亦屬會員置放貼身、隨身物品之處,是被告之行為,足引起林口店會員之恐慌,影響店家營業及信譽,又被告非冏於生活之人(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行為時為大學畢業,更擔任老師,卻仍為竊盜行為,自不能輕縱,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建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原審審易卷第99至103、107頁),復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學歷、職業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已賠償1萬7,000元予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有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審易卷第99、107頁),而iPh
one8Plus手機於108年間市價約為2萬元,是二手手機之價格應不超過2萬元,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認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之PUMA腰包及內容物,已當場發還,有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23641卷一第59頁),亦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被告所竊盜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分別就竊盜既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屬從低度量刑,可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認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108年8月1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7分間某時,竊得iPhone8Plus手機後,旋於108年8月2日清晨5時43分在蝦皮網站上尋找買家銷贓,並於108年8月2日清晨6時25分,以2,500元出售竊得之手機等情,有蝦皮公司訂單紀錄及對話紀錄可證(見偵23641卷二第11至19、39至41頁)。又被告於108年8月9日為警逮捕後,迭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見偵23641卷一第11至15、91至93、267至269頁),迄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起全面清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各筆匯款(見偵23641卷一第275至277、289至354頁),逐一詳加比對後,始於109年8月11日即1年後調得蝦皮公司上開訂單紀錄及對話內容,而於109年8月提起本案之公訴,被告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於109年11月賠償被害人陳建安,是被告所為,業已破壞特定店家之治安及營業,更使司法資源損耗,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本案並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認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