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博畬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 律師
焦郁穎 律師 郭子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上午8時33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取走乙○○所有置放在其停放於上址地下1樓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之外套1件(下稱本案外套),並至上址樓梯間時,以不詳方式使其精液殘留在本案外套上,再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將該外套放回本案機車上,致令本案外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被告由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70-2、136頁),且未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故前揭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表明109年7月24日偵訊證述亦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未於該日到庭接受偵訊,有同日點名單在卷(見偵字第1332號卷第38頁)可憑,自無判斷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關於本院判決援引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行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135至13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址,取走告訴人
乙○○置於本案機車之本案外套至該址樓梯間,再將外套放回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拿起外套是要確認是否為我遺失的外套,因為地下室燈光昏暗,所以我把外套拿到樓梯間確認尺寸、品牌,發現不是我的,所以就放回去,又精液是我早上在家裡自慰沒有清理乾淨,遺留在我的衣物或身上,所以拿取時不小心抹上去的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否認毀損犯行,縱認被告使本案外套沾染精液,然僅係外套沾有污穢,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範疇,原審無審判權下對被告論科刑法明顯違誤。又縱認普通法院刑事庭有審判權,惟本案外套沾染之精液可由洗衣粉及水洗淨,使外套看不出曾遭污穢,且客觀上並不影響該外套遮風等實質功用,足見被告行為並未發生減損該外套效用之結果,而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自不能成立毁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主觀心理上不願再使用本案外套而認被告行為構成毀損罪,違反論理法則且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乙○○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發現不明人士以不明液體潑灑本案外套,經調得監視器畫面,確認有1名不明男子將本案外套取走後放回,告訴人因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報案,而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取走告訴人置於本案機車之本案外套至該址地下1樓樓梯間,再將該外套放回本案機車,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且與原審勘驗結果及監視器影片截圖相符(見偵字第1332號卷第13、14頁,原審易字第194號卷第36至37、71至72、76、77至93頁,本院卷第62、66、140、14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本案外套及採集被告甲○○唾液之棉棒經林口分局檢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送檢外套以藍光檢視結果,發現螢光反應,剪取螢光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結果,發現精子細胞,另經分層抽取DNA檢測結果,表皮細胞層與精子細胞層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林口分局109年2月1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53663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30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林口分局109年4月2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6139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4日鑑驗書及109年4月14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林口分局109年7月2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7446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7日鑑驗書附卷(見偵字第1332號卷第21至22、25至27、46至47頁)可稽,則本案外套經鑑定確認沾染有被告之精液。基上,被告自本案機車取走本案外套至樓梯間,再將外套放回,嗣告訴人發現本案外套遭潑灑不明液體,且鑑定後確認外套沾染有被告之精液無訛,佐以精液須自男性陰莖方能排出之生理常識以及精液無法任由他人取得之社會常情,堪認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上午8時33分許取走本案外套至上址地下1樓樓梯間時,以不明方式將自身精液殘留於該外套上。
⒊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當初以為那件外套是我的,後來我聞
了一下確認味道,發現不太像我的外套,所以我就放回去(見偵字第1332號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為辯稱:我是拿去確認是否為我女朋友遺失之外套(見原審易字第194號卷第36至37頁);再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之前有掉外套在地下室,我看看是不是我掉的那件(見原審易字第194號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62、66頁),則被告取走本案外套之目的究係為確認被告本身或女朋友所有,前後辯詞反覆,已難遽信。又本案機車停放處上方即有多盞日光燈,燈光明亮充足之情,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易字第194號卷第77、83頁),且有監視器影片截圖在卷(見原審易字第194號卷第77至93頁)可憑,足認並無被告所辯地下室燈光昏暗,因而需要把外套拿至樓梯間確認之情形。再者,被告將本案外套拿至樓梯間前,曾多次將該外套以及告訴人之安全帽拿近臉部不斷嗅聞,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易字第194號卷第84至87頁),且為被告坦認不諱,被告亦自承沒有遺失安全帽(見原審易字第194號卷第71至72頁),則被告一再將本案外套拿起反覆嗅聞,甚至將告訴人之安全帽拿起一併嗅聞之舉,核以被告所辯當時是在尋找本身或女朋友遺失之外套,此舉顯無必要,被告所辯實不符常情,足徵被告為卸罪始另辯稱因自慰遺留精液在衣物或身上,拿取本案外套時不小心抹上去。是被告前揭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⒋又所謂「毀棄」,係指銷燬廢棄,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
失其效用,即對於物品存在的銷燬;所謂「損壞」,係指破壞物之形體或結構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式,並未損及於物體形式,而對於物體之實質效用加以破壞,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是以刑法之毀損罪,皆係以毀損之物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準此,被告本件所為,雖對本案外套並未產生客觀上毀棄、損壞等物理破壞結果,然衡諸常情,外套於使用之際,需與個人身體緊密接觸,屬與個人接觸密切且貼近身體之物品,而精液屬於男性於性交或自慰後自陰莖排出之體液,如非具有親密關係之人,應無可能忍受使用他人精液沾染過之物品。被告以不明方式將精液殘留於本案外套,縱然該外套具有清洗可能,然因曾沾染被告之精液,依據社會普遍常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噁心、厭惡,且不願再使用本案外套,可認被告所為業已達以其他方法致令不堪用之程度,進而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是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使本案外套沾染精液,僅係外套沾有污穢,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範疇,原審無審判權,又縱認有審判權,本案外套沾染之精液可洗淨且客觀上不影響實質功用,足見被告行為並未發生減損該外套效用,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自不能成立毁損他人物品罪云云,並不足取。㈡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被告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將精液殘留於告訴人外套上,導致該外套不堪使用,且被告非僅造成外套價值受損,尚足使告訴人驚嚇、噁心,而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並無前科且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年收入約7、80萬、與父母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執前詞否認毀損犯行,以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
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原判決亦已載明被告所為業已達以其他方法致令不堪用之程度,進而屬刑法毀損之要件(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是辯護人辯稱原判決主文未明白諭知處罰被告違反毁、損、致令不堪用何種行為態樣,原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見本院卷第25頁),並非可取。至被告聲請本院移付調解,有刑事聲請調解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1、142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曾與辯護人、家人討論後仍表示無意願調解(見偵字第1332號卷第43頁反面、第48頁),被告亦始終否認毀損犯行,且由告訴人曾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場(見原審審易字第2988號卷第37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詢問和解意願時,透過律師表示無法接受被告說法(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142頁)可知,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等情,認本件移付調解並無實益,爰不依被告聲請移付調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