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呂文彬
呂學明 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蔣昕佑 律師被告 黃政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2月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88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陽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准許呂文彬及呂學明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呂學明及呂文彬(下稱聲請人等)前以被告黃政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嗣告訴人等於112年2月21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3月3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等於法定期間內對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23日起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間分別向聲請人等佯稱:有中壢區運動公園區段徵收案及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段239地號之2土地投資案可投資獲利,惟需先支付款項購買該區域土云云,致聲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與被告,惟被告收款後藉故拖延,且未能依約取得土地,聲請人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駁回再議處分不當:
⒈108年7月18日之呂文彬第一次買賣契約,被告固提出其於10
8年7月20日與 林家正 簽訂之土地合作協議書影本,試圖佐證其確實有委託林家正辦理相關事宜並轉交款項,惟就108年11月13日之呂文彬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林家正間相應之土地合作協議。再109年6月15日之呂文彬第三次買賣契約而論,被告雖提出108年11月15日與林家正簽訂之土地合作協議書為證,惟該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竟早於呂文彬案之第三次買賣契約半年以上,被告未卜先知,於半年多前即先行委請林家正辦理,且被告既已簽約長達7個月,林家正未履約,亦未向被告收取款項,均顯見該土地合作協議書不論是真實性或證明性,皆有重大疑慮。
⒉109年3月5日之呂學明案買賣契約以觀,被告雖另提出其於
同年3月10日與林家正簽訂之土地合作協議書為憑,惟土地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坪數不僅與呂學明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有顯著之差異,且協議書約定之土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25萬元,然告訴人等支付之訂金即已高達600萬元,二者顯不相當。
⒊被告究竟有無轉交予林家正之款項,不僅與告訴人等所交付
予被告之支票款項不符,如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林家正,被告與林家正有無共謀詐欺而製作虛偽協議書之可能,又林家正有收取款項,何以未履行約定,是駁回再議處分,徒以不齊全且內容無法勾稽之土地合作協議書,認定被告無涉詐欺之犯行,且誤以系爭契約之定性等事由,認定本案無詳加調查之必要,而罔顧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盡之事實,自有重大違誤。
㈢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未就「被告是否有將聲請人等
所付之款轉交予林家正」此一重要事實詳加調查,就被告所辯與其提出之書證以觀,顯然無法證明其將聲請人所付之款項轉交予林家正,檢察官對於聲請人呂文彬所付予之300萬元支票之去向、被告之支票兌現紀錄,被告與林家正是否有付款收據等情,竟完全未予調查。
⒉未就「被告是否確有依與聲請人等協議內容,委託林家正辦
理土地過戶之相關事宜,而有積極履約之行為與意思」,而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家正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有諸多證據與被吿辯詞不符之處,是被告否確有依與聲請人等協議之內容,委託林家正辦理土地過戶之相關事宜,亦非無疑。⒊再者,依常理被告委任林家正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相關事宜
,應將系爭票據背書轉讓予林家正,並將票據影印以資為證,但被告以不合常規之交易方式,以致無從追溯系爭票據之流向,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四、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被告與聲請人呂文彬108年7月18日簽訂,以198萬元,價購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68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40320)之買賣契約,聲請人呂文彬並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1)乙紙予被告,業據聲請人呂文彬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各乙紙(見他4487號卷第15-21頁)存卷可佐;被告與聲請人呂文彬於108年11月13日,以300萬元價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坪)簽訂買賣協議書,聲請人呂文彬並交付被告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2)予被告,亦有聲請人呂文彬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1份(見他4487號卷第23-25頁)在卷可佐;聲請人呂文彬又於109年6月15日與被告就價購桃園市中壢區後興段877、878、879、819、928、928-3地號土地持分(持分面積分別為:39坪、48坪、20坪、60坪、27坪、14坪)簽訂買賣契約,聲請人呂文彬交付面額380萬元及120萬元之支票2紙(如附表編號3、4)予被告等節,亦有聲請人呂文彬提出之協議書、土地清冊及支票2紙附卷可按(見他4487號卷第27-33頁);聲請人等於109年3月5日以1坪16萬5000元之代價與被告價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8.2坪)簽訂協議書,聲請人呂學明交付被告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如附表編號5)乙節,有協議書存卷可查(見他4486號卷第11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與聲請人呂文彬及呂學明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即與林家
正簽訂土地合約協書,委由林家正購買及辦理體育園區內土地之繼承過戶事宜,且支票均是到呂文彬的開票銀行提領現金後交付予林家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27409號卷第74頁),並據其提出土地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7409號卷第79-81頁、第85-89頁、第91至93頁、第95-97頁),而觀之被告與林家正所簽訂之土地合作協議書:「三:甲方(即被告)出資價款給付方法」,均記載乙方(即林家正)收取合作訂金第一期款項之金額,並備註「訂金給付繼承人及相關代書費用」等文字(見偵27409號卷第79頁、第85頁、第91頁、第95頁),然實無從以上開協議條款即可認定被告確有給付第一期款項予林家正。復觀之上開各土地合作協議書所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頁面(見偵27409號卷第83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均未見有何價款給付之記載,被告既委由林家正處理價購土地事宜,並交付龐大現金予林家正,衡情必也將相關交付之現金之紀錄,詳實記載於合作協議書之「價款收付明細表」,以保障雙方權益為是,然被告與林家正均未記載收款之紀錄,實與常情不符,自難僅以前開合作協議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林家正固然於109年12月30日死亡無從傳喚,有卷附林家
正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調偵卷第15頁),惟上開被告與林家正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均係代書作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27409號卷第76頁),則被告究竟有無委由林家正處理上開地價購事宜,自非不得傳訊被告所指代辦代書到庭為證,以明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價金給付之實情,以證明被告所述是否為真。
㈣綜上,被告與聲請人等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未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而被告亦未能確實提出其與林家正交易費用之往來紀錄,被告於買賣不成後,亦未依約退還買賣款項,是被告究係訂約之初即無履約之真意,或如被告所述,係因嗣後發生林家正死亡之情況變化,所致嗣後無法履約之情,實非無疑。是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實難僅以上開合作協議書即可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則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告訴人給付時間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呂文彬108年7月19日100萬元BW00000002108年11月14日300萬元BW00000003109年6月16日380萬元BW00000004109年6月16日120萬元BW00000005呂學明109年3月29日300萬元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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