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牧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牧民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78條第1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附卷可參。復查,依本件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資料所示,聲請人固於93年至95年期間有預借現金、小額信貸及於TESCO特易購、家樂福、遠傳電信之多筆消費記錄,惟依該等預借現金、小額信貸及消費之內容、金額及次數,尚無具體事證可認聲請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明顯情事。又聲請人自99年2月1日始任職於歐鴻有限公司迄今,有聲請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統計表附卷可稽(參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宗第219頁),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且如前所述,因本件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等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而依聲請人95、96、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卷宗第47頁至第52頁)所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5年8月起至97年8月止之薪資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6,670元(計算式:9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198,000元÷12月=16,500元;96年度全年所得為315,320元;9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306,600元÷12月=25,550元;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薪資為16,500元×5+315,
320元+25,550元×7=576,670元),扣除前述期間以本院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核定結果計算之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暨扶養費用408,336元〔計算式:(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2子扶養費7,185元)×24月=408,336元〕後,可處分所得合計168,334元(計算式:576,670元-408,336元=168,334元)。綜上所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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