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告人 翁仁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銘傑 、 田嫦欣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緣抗告人翁仁郎於民國99年10月2日14時5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龜山一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撞及相對人,至相對人受傷。相對人依民法之規定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兩造間經原法院調解不成立,且抗告人至今仍不願理賠,因恐抗告人隱匿財產導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意見書、照片、要求賠償表等件為證,並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則予准許。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原法院僅以兩造間調解不成立,裁定遽准假扣押,於法不合。又其於兆豐銀行存款債權已逾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見其無任何之脫產行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車禍事故,主張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意見書、照片、扣繳憑單、要求賠償表、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7至41頁),又抗告人肇事後至今遲遲不願理賠,兩造間並經試行調解不成立(同上卷第42頁)。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兩造間有車禍事故爭議,相對人有受傷,且抗告人迄拒賠償等情,已堪使法院有薄弱心理,雖車禍之責任仍存爭議,但未賠償則係事實,兩造經調解亦不成立,於訟爭結束,不保現實財產能維持現況而得請求賠付,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其難強制執行之虞,則相對人主張有假扣押原因,已屬大致可信,相對人既已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前開說明,核無不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准予假扣押裁定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